質量保證金條款作為合同買方保護自己權益的一種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設工程、加工承攬中被廣泛運用。由于質量保證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釋中,鮮有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由于理論支撐不足、適用規(guī)則缺乏,加之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對質量保證金條款約定一般較為簡單,因此對質量保證金的性質、特征、適用條件等問題見解各異。
一、質量保證金是否屬于《擔保法》規(guī)定的擔保方式。
我國《擔保法》對擔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義,擔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只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方式中選擇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創(chuàng)設新的擔保方式,并且必須遵守擔保法對各種擔保方式具體內容相應的規(guī)定!稉7ā返诙䲢l規(guī)定“本法規(guī)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由此可見在我國,擔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種,當事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xiàn)其債權,能設立哪些擔保方式,各種擔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不能創(chuàng)立。而質量保證金雖是為了擔保合同標的物之質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關法律對其卻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屬于法定擔保方式之一。
從另個角度而言,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卻具有相對獨立性。如擔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須以被擔保的主合同的現(xiàn)實存在為基礎,《擔保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guī)定了最高額保證和最高額抵押,允許當事人為將來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再如,主合同無效并不引起擔保合同必然無效,《擔保法》第五條即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而相對質量保證金而言,實踐中通常表現(xiàn)為買受人保留部分貨款的形式作為標的物質量的擔保,質量保證金即為特定化的貨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價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續(xù)、處分和消滅均隨著買賣合同的變動而談動,當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時,質量保證金亦隨其命運。綜上,筆者認為,質量保證金屬于合同的特殊擔保措施,但不宜解釋為《擔保法》所規(guī)定的擔保。
二、質量保證金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無對抗效力。
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由買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貨款作為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具體方式。質量保證金交付于標的物質量尚未被確認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訂立或履行期間,買受人以保留貨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時違約行為還沒有發(fā)生。質量保證期間,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買受人可以此作為賠償,客觀上在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達到“優(yōu)先受償”的效果,保障買受人權利實現(xiàn)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質量保證金不屬于法定擔保方式,其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和約定。
如當事人既可以約定,一旦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出現(xiàn)質量問題,質量保證金即不予退還;也可以約定標的物出現(xiàn)質量問題后,出賣人應先采取修理、更換等補救措施,采取補救措施后仍未能解決質量問題以至影響標的物的價值與效能的,質量保證金才不予退還。因此,作為非典型性擔保,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對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的條件預先自由約定,其規(guī)則的設立效力僅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則無物權法上的對抗效力。
三、質量保證金責任與違約責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質量保證金條款,當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時,質量保證金與違約責任能否并用?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責任是以補償性為原則,懲罰性為例外的,若法律無特別規(guī)定民事責任具有懲罰性,則應為補償性,屬于損害填補責任。質量保證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擔保標的物的質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擔保性,事后具有補償性。在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出現(xiàn)質量保證金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由于二者責任的承擔者皆為出賣人,對同一違約行為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給予重復制裁,有失公正。出賣人交付了質量不合格的標的物,在質量保證期間未能及時解決質量問題,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標的物的交換價值時,依據質量保證金條款,質量保證金便轉化為對買受人所遭損失的一種補償。從這一層面看,質量保證金類似違約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違約金規(guī)則來處理。只有在出賣人承擔了質量保證金責任卻仍不足彌補買受人的損害時,買受人才能另行主張違約責任進行填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