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最新版(一)

思而思學網(wǎng)

 (1月1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車輛駕駛?cè)、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完善道路基礎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jīng)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農(nóng)業(yè)(農(nóng)業(yè)機械)、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教育等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宣傳,發(fā)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報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條 機關、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做好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cè)?/strong>

第八條 機動車生產(chǎn)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在國家規(guī)定的整車產(chǎn)品生產(chǎn)地,完成機動車裝配。

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與公告產(chǎn)品不一致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生產(chǎn)、銷售企業(yè)應當依法履行更換、退車義務。

第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建立受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檔案和信息共享平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不得為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十條 承修車身損壞車輛的企業(yè)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shù)怯浰托捃囕v牌號、發(fā)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車身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一年。發(fā)現(xiàn)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diào)查。

第十一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shù)怯泩髲U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建立報廢回收機動車信息共享平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商務等主管部門監(jiān)督。未取得合法資質(zh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二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施正常使用的裝置,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接收材料。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不得擅自加裝、改裝燃料種類、車身結構、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

第十三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旅游客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衛(wèi)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并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注冊和轉(zhuǎn)移登記:

(一)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

(二)連續(xù)兩個檢驗周期未按規(guī)定辦理其所有的機動車檢驗手續(xù)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省對部分小型汽車號牌號碼可以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款項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行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本省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電動自行車須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chǎn)、銷售和使用的監(jiān)督管理。嚴禁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通行秩序管理,嚴格查處電動自行車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或者實習駕駛?cè)瞬坏糜邢铝行袨椋?/p>

(一)學習駕駛?cè)嗽诮叹毑浑S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

(二)學習駕駛?cè)耸褂梅墙叹氒嚿系缆否{駛;

(三)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

(四)實習期內(nèi)駕駛執(zhí)行任務的特種車輛或者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五)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

(六)實習期內(nèi)機動車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竣工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參與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jīng)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劃分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區(qū)域。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及路口應當按照規(guī)范設置交通信號;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zhèn)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置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置缺口的,間隔不得少于500米。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機動車出入口,設置警示標志、讓行標志以及減速設施。

第二十三條 規(guī)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nèi)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道路沿線單位停車場對外開放。公共停車場(庫)不得占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設置影響道路通行秩序的設施。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便利位置設置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放的泊位。

在保證交通暢通,不影響社會治安環(huán)境的條件下,鼓勵設置臨時性免費停車場所,鼓勵社會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位。

在沒有劃分人行道的道路沿線設立的停車場,距離道路邊緣不得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guī)劃,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范圍內(nèi)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及時調(diào)整相應的交通標志、標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處設置障礙。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根據(jù)評估結果進行調(diào)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diào)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fā)生變化,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已經(jīng)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jīng)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diào)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道路交通狀況,在城市城區(qū)的道路合理設置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奎c(位)。設置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奎c(位)應當征求交通運輸管理、教育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交車輛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開辟或者調(diào)整城市公交車輛、公路客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進行施工、養(yǎng)護、維修等占道施工作業(yè),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道路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道路施工作業(yè)時,應當充分考慮正常通行的需要,嚴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時間,公示已批準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時間和工期并加強監(jiān)督管理,督促按時完成。

需要封閉、部分封閉道路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布交通管制信息,并由施工作業(yè)單位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防護設施。

遇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停道路施工作業(yè),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需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和其他道路設置車輛載重檢測設備。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對超限超載的車輛,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設、管理道路交通技術監(jiān)控系統(tǒng)。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拖拉機、摩托車,在最右側(cè)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除因超車需要外,不得駛?cè)胱髠?cè)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不得駛?cè)胱钭髠?cè)車道;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拖拉機和摩托車在輔路上行駛;

(三)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在道路右側(cè)通行,行人靠路邊行走。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通行路面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cè)邊緣線算起不得超過1.5米。劃設道路中心線的,機動車在道路右側(cè)靠中心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校車駛?cè)胪?空緫斪袷叵铝幸?guī)定:

(一)在?空疽来慰窟呁\;

(二)不得在?空疽酝獾牡攸c停車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內(nèi)待客、攬客。

第三十四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的駕駛?cè)笋{駛;

(二)道路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在慢速車道內(nèi)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五)使用軟連接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置反光標識物;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或者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nèi)的路段停車;

(三)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nèi)的�范文冢?鞘褂蒙鮮鏨枋┩3�;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未經(jīng)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禁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七條 客運車輛應當在客運站場統(tǒng)一發(fā)班,不得在站場外上下客。客運站場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進站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允許超員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車輛配載,不得允許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cè)顺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jīng)注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不得將貨物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cè)顺羞\。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zhì)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貨運機動車載運易遺灑、飄散的載運物,應當采用密封車廂或者采用其他措施封蓋嚴密。

第四十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保持齊全有效。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駕駛?cè)藨敹酱俪俗藛T使用安全帶。

駕駛和乘坐摩托車應當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并系扣牢固。駕駛?cè)藨敹酱俪俗藛T佩戴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時駕駛摩托車。

第四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自行車只準搭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二)12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或者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三)電動自行車駕駛?cè)藨敂y帶行駛證;

(四)電動自行車搭載人數(shù)不得超過1人;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guī)定安裝號牌。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就近指令警力趕赴現(xiàn)場處理事故,清理現(xiàn)場,恢復交通。當事人不配合或者遇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相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xiàn)場清理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fā)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chǎn)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xiàn)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jù)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xié)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一)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者為逃避法律責任棄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

(二)報案后不履行現(xiàn)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

(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醫(yī)療機構應當對受傷人員先行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支付而推諉、拒絕、拖延救治。

第四十六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肇事車輛駕駛?cè)嘶蛘哕囕v所有人協(xié)商先行墊付。肇事車輛駕駛?cè)嘶蛘哕囕v所有人拒絕墊付或者墊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或者墊付:

(一)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支付搶救費用;

(二)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七條 因調(diào)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提取和封存有關單位記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