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表,浙江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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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城鄉(xiāng)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或協議規(guī)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yǎng)人、撫養(yǎng)人或扶養(yǎng)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執(zhí)行。

實際支付的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或扶養(yǎng)費高于前款規(guī)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xù)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居民、村民的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一律作為家庭收入,不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限制。但該部分財產或其中的一部分如來源于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收入,則應當按第十條的規(guī)定減去不應當計算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書面提出。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并委托申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公布申請人名單,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應當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并將申請人名單、核查意見和材料以及有關群眾意見報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家庭有就業(yè)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yè),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后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七條 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公布準予救助的家庭(下稱救助對象)名單。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fā)放;根據救助對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發(fā)放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每雙月發(fā)放一次,在農村交通不便地區(qū)可按每季度發(fā)放一次。救助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fā)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fā)。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fā)。

第二十條 救助對象其家庭收入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fā)、減發(fā)或增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xù)。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 救助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fā)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xù),F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fā)、減發(fā)或增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qū)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具體措施,對救助對象在就醫(y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并對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給予就業(yè)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guī)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jiān)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fā)放數額的;

(三)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jié)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fā)、減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xù),但不按規(guī)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繼續(xù)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yǎng)人、撫養(yǎng)人或扶養(yǎng)人不履行贍養(yǎng)、撫養(yǎng)或扶養(yǎng)義務,使被贍養(yǎng)人、被撫養(yǎng)人或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支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或扶養(yǎng)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養(yǎng)人、撫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償還。

第二十六條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減發(fā)、停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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