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為制止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的欺詐消費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思而學教育網(wǎng)!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制止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的欺詐消費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條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xiàn)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影、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銷售失效、變質商品;
(二)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yōu)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第五條對本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欺詐消費者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未作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處罰。
第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欺詐消費者行為的程序,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
第八條本辦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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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的判斷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發(fā)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根據(jù)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采用的手段來判斷。一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屬于欺詐消費者:
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⑻作虛假的現(xiàn)場演示和說明的;
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jù)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于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fā)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fā)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fā)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
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并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fā)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并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tài)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⑵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⑶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yōu)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