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考核標準必須透明化,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法》在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上,對用人單位設置了嚴格的責任義務。根據(jù)《勞動法》第32條及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guī)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卻不能夠隨便終止勞動關系。
1、誰主張誰舉證
根據(jù)《勞動法》第25條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3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梢娫谠囉闷趦,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依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關系的前提條件是“不符合錄用條件”。但是,這個“錄用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已經(jīng)告知給勞動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內部控制”。否則,勞動者可以不了解該規(guī)定為由,否定用人單位的解除理由。如果用人單位未特別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廣告的內容為錄用條件。
但是,無論最終的考核成績是一個簡單的分數(shù),還是一個復雜的綜合考核結果,或是上級或指導人的評語,用人單位都有法定的義務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并應保留相應文件,盡到相應的舉證義務。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一旦試用期滿后才通知,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2、解除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必須及時通知勞動者,可通過各種方式,如電話等。事實上,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都有將解除文書送達勞動者的義務,只是這一義務在試用期內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須是在法定時限內。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應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
總之,試用期條款并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chǎn)物,因此,試用期過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沒有單方?jīng)Q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單位若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或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便沒有法律依據(jù)。所以,何時終止試用期,是求職者維權的關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