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期間"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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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限,是指從立案的當日起至仲裁調(diào)解書、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止的期間。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一) 公告期間;

(二) 鑒定期間;

(三) 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及仲裁委員會處理管轄爭議的期間;

(四) 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nèi),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參閱文件:

《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范(試行)》(京仲委字[19]4號,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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