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案例分析社保費欠繳期間發(fā)生工傷也不能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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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原是山東省德州市某藥業(yè)公司職工,12月3日調至當地針織公司工作。12月22日,原單位藥業(yè)公司為馬某補繳了2003年2月至12月的工傷保險費。1月31日馬某因工死亡,針織公司于2月21日至8月25日期間,分8次為馬某補繳了6月至1月的工傷保險費。4月21日,馬某被認定為因工傷亡。但當其親屬向縣社保機構申請工亡補償金時,上級社保機構給該縣社保機構批復為:“此類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應由用工單位支付。”于是,馬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縣社保機構立即支付馬某工亡賠償金,第三人針織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社保機構辯稱,馬某調動期間其欠費已達一年之久,應視為新參保職工,對其工亡依法不應該支付保險金。

第三人針織公司辯稱,12月22日馬某在原單位辦完社會保險補繳手續(xù)后,并沒有及時轉給針織公司,后來在針織公司辦理保險過程中馬某出事,針織公司不應擔責。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針織公司在馬某工亡后6個多月、工傷認定后4個多月才將工傷保險費補繳至馬某死亡之時(1月),故死者親屬請求被告社保機構支付工亡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死者親屬要求針織公司擔責,因不屬行政訴訟審查的范圍,12月,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死者親屬的訴訟請求。死者親屬不服,向德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二審期間,德州市中級法院發(fā)現原審判決中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被告的上級社保機構,而且當地企業(yè)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當地社保機構長期認可,已經形成慣例,遂認為本案中社保機構拒絕支付保險金不符合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最終,在法院的協(xié)調下,縣社保機構及其上級社保機構同意支付工亡賠償金,并與死者親屬達成協(xié)議,該案以死者親屬申請撤訴的方式畫上了句號。

德州市中級法院法官認為,我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即當行政相對人對授益性行政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主體不得隨意撤銷或廢止該行為,否則必須合理補償行政相對人信賴該行為有效存續(xù)而獲得的利益。行政給付屬于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為。本案中,當地企業(yè)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社保機構長期認可,已形成慣例,作為參保職工家屬以及參保單位第三人,對社保機構支付工傷保險費用具有合理期待,社保機構應當支付保險金。

(作者單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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