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系國家存在“先例約束原則”,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下可以創(chuàng)造規(guī)則。
運行
(一)制定憲法
1.制憲權與制憲主體
制憲權,即憲法制定權,是制憲主體按照一定原則創(chuàng)造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的一種權力。
由于制憲是一種主權行為,所以制憲主體應該是國家主權的所有者。近代以來的憲法歷史表明:人民是制憲主體,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憲權,而是通過或主要通過間接民主的形式制定憲法。
2.制憲機關
人民作為制憲主體總是通過特定的機構進行制定憲法的工作,這種為了憲法的制定專門成立的機關就是制憲機關。我國1954年制定憲法的時候,成立了一個以毛澤東為主席的憲法起草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標志著以中國共產黨為代表的中國人民事實上成為我國的制憲主體。195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它標志著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是我國的制憲機關。
3.制憲程序
制憲程序是指制憲機關制定憲法時所經過的階段和具體步驟。由于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為了保證制憲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制定憲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
(1)組織制憲機關,設立憲法起草機構。
(2)提出或公布憲法草案。
(3)討論、審議并完善憲法草案。
(4)通過或批準憲法。
(5)頒布憲法及其生效的日期。
(二)修改憲法
憲法修改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中,隨著社會現(xiàn)實的變化發(fā)展,出現(xiàn)憲法的內容與社會現(xiàn)實不相適應的時候,由有權機關依照憲法規(guī)定的程序刪除、增加或變更憲法內容的行為。
1.憲法修改的方式
憲法修改應該采取何種方式,各國憲法規(guī)定不一,有些國家的憲法甚至沒有規(guī)定。從各國憲法規(guī)定和各國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方式: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對憲法全文進行修既以新憲法取代舊憲法。如1946年日本憲法、1958年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和我國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等,都屬于全面修改。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對憲法原有的部分條款加以改變,或者新增若干條款,而不牽動其他條款和整個憲法的修改方式。
(3)無形修改。無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沒有對憲法條文內容進行修改,但在實際上卻變更了其含義的修改方式。在我國,憲法的無形修改主要表現(xiàn)在,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情況的變化發(fā)展,黨和國家的某些政策及時適應這種變化了的情況,而憲法的有關條文卻還并無改變。
2.憲法修改的程序
從各國憲法規(guī)定和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程序一般包括提案、先決投票、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通過和公布五個階段,但并非所有國家都必經這些程序。
(1)提案。
(2)先決投票。
(3)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的程序。
(4)憲法修正案的通過程序。
(5)憲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3]
作用
1.權力作用
(1)鞏固和維護國家權力
(2)規(guī)范國家權力有效運行
2.法制作用
(1)為法制的統(tǒng)一奠定基礎
(2)為法制的完善奠定基礎
3.政體作用
(1)確立和維護國家政治制度
(2)改革國家政治體制
4.經濟作用
(1)保護自己的經濟基礎
(2)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5.必備條件
(1)憲法的充分實施
(2)法制的健全和完備